內政部-村(里)長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(113.09.11修正)
編號 | 證明事項 | 主管單位 | 核發單位 | 申請用途 | 法令依據及說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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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| 擁有農機證明書 |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| 村里辦公處 | 農機來源證明遺失或無法取得而確實擁有農機從事農業耕作之用。 | 105年12月9日農授糧字第1050246101號函: 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 確實係以該農機從事農業耕作者,得由該農機所有人戶 籍所在地之村(里)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。 對於農機來 源證明遺失之農業耕作者, 由熟悉地方人、事、物之戶籍 所在地村(里)辦公處,協助 出具證明係屬便民措施,仍有必要。 |
2 | 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證明 | 內政部(戶政司) | 村(里)長 | 委任他人辦理申請印鑑登記用。 | 105年11月29日內戶司字第1051253914號函: 1.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無法親自辦理印鑑登記,有其必要。 2.不能行走致無法親自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規定刪除。 |
3 |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資格證明 | 內政部(地政司) | 村(里)長 |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之用。 | 105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51356627號函: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得出具保證書之人包括村(里)長、土地共有人、土地四鄰之土地、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,均為與申請標的有地緣關係之人;又實務上常有無土地共有人或是四鄰土地無人使用亦無建物之情形,因村(里)長(含現任與歷任)對地方人、事、物 較熟悉,其所出具之保證書係基於其親自觀察的具體事實,登記機關將其視為認定 事實之一種輔佐證據。 為保障民眾財產權,促進前揭土地之清理,以期達成立法目的,於前揭土地之登記案件中,村(里)長所出具之證明仍有一定之實質作用且有其必要性,建議保留。 |
4 | 實際從事漁業證明 |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(漁業署) | 村(里)長 |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| 105年12月8日農授漁字第1051268361號函: 一般漁民居住於漁村,當地工商業較不發達,村(里)長 對於大部分村(里)民在當地之活動、職業工作情形,有一定程度之瞭解。 因此,沿岸漁民、湖泊河沼漁民是否從事漁業工作,可以透過當地村(里)長或村(里)幹事訪察,爰請村(里)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證明有其必要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