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陽光法案

各國對於來源不明財產規範方式比較
  • 發布單位:五股區公所
  • 發布日期:2016-08-24
  • 類別:陽光法案
  • 內容:
    國家 法律名稱 適用主體範圍 規範內容(效力)
    英國 防止貪污法第2條 公務員(貪污罪之被告) 應推定為收受或交付之賄賂
    (容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)
    新加坡 防制貪污法第24條 公務員(貪污罪之被告) 得視為被告貪污之證據(可能性推定,容許法官斟酌)
    新加坡 貪污、販毒及其他重大犯罪所得利益沒收法第5條(6) 犯貪污罪之公務員(貪污罪之被告) 應推定為犯罪行為所得
    (容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)
    馬來西亞 反貪污法第42條 公務員(貪污罪之被告) 應推定為貪污所得(強制性推定)
    香港 防止賄賂條例第10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員或訂明之人 入罪
    循公訴程序判決者,監禁10年、罰金一百萬元
    循簡易程序判決者,監禁3年、罰金五十萬元
    澳門 第11/2003號法律第28條 申報財產義務之人 入罪
    處3年徒刑,併科最高360日罰金
    來源不明財產可於法院判決書中宣告扣押沒收
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第395條 公務員 入罪
  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
    視為犯罪所得,可以追繳
    立法院通過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(貪污罪之被告)
    但須就其本人、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財產負說明義務
    入罪
  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
    立法院通過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公務員
    但對其本人、配偶或子女之不明來源財物皆負說明義務
    視為所得財物,可扣押沒收(強制性推定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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瀏覽人次:233 人 更新日期:2021-07-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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